?省人社: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發布時間:2020-11-19 17:36:57 點擊次數:2575
蘇人社規〔2020〕4號
各設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昆山市、泰興市、沭陽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為更好地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保障職工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現就我省工傷保險省級統籌工作中的實際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關于非全日制、多重勞動關系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問題(一) 用人單位為招用的非全日制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的,應持與非全日制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建立勞動關系的相關材料,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手續。(二) 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勞動者)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已按照全日制用工參加社會保險的,其他用人單位可在其參保期間,為其單獨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手續。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三)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工傷認定及相關工作根據屬地原則由縣級以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按下列情形向縣級以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1.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向職工參保登記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在同一設區市的,向注冊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設區市的,向生產經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3.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由用人單位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4.遇有管轄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定。
(四) 職業病人員所患同一職業病被多次診斷、鑒定的,應以首次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作為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起算時點。同一職業病已被認定為工傷的,該職業病人員職業病病情加重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同一職業病的工傷認定申請。 上述職業病人員可以依據《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1.已經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的;
2.已經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
(五)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對難以確定職工傷殘是否與工傷存在因果關系的,可以委托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專業鑒定機構或者聘請3名至5名相關醫療專家組成鑒定小組進行鑒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結論。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上述情形根據《實施辦法》第十六條中止工傷認定的,應在有關鑒定結論作出后及時恢復工傷認定程序,并根據醫學鑒定結論等相關證據綜合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委托相關機構或者醫療專家進行鑒定的費用,在工傷保險相關業務經費中列支。工傷認定申請人認為職工傷殘情況與工傷存在因果關系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具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專業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及時結合鑒定結論等相關證據綜合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六)《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中“非本人主要責任”事故認定應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道等部門或者司法機關,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為依據。存在以下情形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在調查核實后作出決定:1.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或者司法機關確認事故事實,但對事故雙方當事人責任未作認定或者無法認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調查核實后也沒有證據證明職工承擔主要及以上責任的,應當認定為工傷。2.工傷認定申請人認為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但未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或者司法機關依法出具的事故處理文書,或者僅提供報警證明、交通事故不予受理決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調查核實后也不能證明職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不予認定為工傷。
(七) 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有關文書因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等原因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有關文書采用公告送達方式的,可以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網站發布公告,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經過,保留相應的網頁記錄。(八)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跨地區變更工傷保險參保登記地,原參保工傷職工隨同用人單位變更工傷保險參保登記地并繼續參保繳費后新發生的費用,由變更后的工傷保險參保登記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未按規定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跨地區變更注冊地,該職工申請先行支付的,由提出先行支付申請時用人單位注冊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經辦。(十) 退休后經工傷認定并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下列人員,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次月起,參照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退休后工傷保險定期待遇調整方案享受工傷保險基金定期補差待遇,但不享受傷殘津貼待遇:1.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或者鑒定為職業病,辦理退休手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2.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參加工傷保險的已經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的人員。
上述人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次月時的基本養老保險金低于退休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與傷殘津貼系數之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補差數額,并由工傷保險基金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次月起支付補差數額。補差后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上述第一種情形中的職業病人員,其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在該職工從業期間未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差額。
(十一)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且入職不足1個月的,其本人工資按照該職工發生工傷前12個月用人單位職工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本人工資高于發生工傷當月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低于發生工傷當月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上述職工發生工傷前,用人單位參保繳費超過1個月但不足12個月的,其本人工資按照實際發生的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算;用人單位參保繳費不足1個月的,其本人工資按照該職工受傷當月用人單位職工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本意見自2021年1月1日起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本意見施行后,法律法規規章作出新規定的,從其規定。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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