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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人社部公布《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起草說明)
發布時間:2019-8-15 10:16:31      點擊次數:4470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關于《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網站(網址:http://www.mohrss.gov.cn),進入首頁左側的“政策法規”,在“征求意見”欄目里提出意見。


(二)通信地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法規司(地址: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東街3號,郵編:100013),并請在信封上注明“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9年9月12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19年8月13日


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確保付出勞動的農民工按時足額獲得工資報酬,根治拖欠農民工工資現象,根據勞動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適用本條例。

 

保障其他勞動者工資支付,參照本條例執行,但工程建設領域特別保障措施除外。

 

第三條 農民工提供勞動后有權依法按時足額獲得工資報酬。任何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無故拖欠或者克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工作擺在突出位置,采取多種措施,切實解決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同級黨委的領導下,對本行政區域內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工作負總責,建立由政府負責人牽頭、相關部門參加的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工作協調機制,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對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路、水利、司法、自然資源、人民銀行、審計、稅務、市場監管、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與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相關的管理監督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依法維護農民工獲得工資的權利。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工作目標責任制度和定期督查制度,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進行考核和監督。

 

第二章 工資支付形式與周期

 

第八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給農民工本人,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工資可以通過現金支付給農民工,也可以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到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卡或者工資支付銀行卡。但是,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按特別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與農民工依法約定的工資支付周期和具體支付日期支付工資。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月至少向農民工足額支付一次工資。

 

用人單位與農民工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規定,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以分別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用人單位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工資計算和支付周期由雙方約定,但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一條 工資支付的具體日期由用人單位和農民工雙方協商確定。若雙方約定的具體支付日期遇節假日或者休息日,則應提前在該節假日或者休息日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雙方約定的具體支付日期發放工資的,應當在不可抗力消除后第一個工作日發放。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如實編制書面工資支付臺賬,并至少保存至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滿三年。

 

書面工資支付臺賬應當包括用人單位名稱、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對象姓名、身份證號、工作時間、應發工資項目及數額,代扣、代繳、扣除項目和數額、實發工資數額、銀行代發工資憑證或者農民工簽名等內容。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時,應當向農民工提供其本人的工資清單。

 

第三章 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清償責任主體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拖欠與其依法建立勞動關系的農民工工資的,應當依法承擔清償責任。

 

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招用農民工,農民工已經付出勞動而未獲得勞動報酬的,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的外,由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依法承擔清償拖欠農民工勞動報酬的責任。

 

第十四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向被派遣農民工支付工資的責任。

 

用工單位使用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勞務派遣許可證的單位派遣的農民工,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勞務派遣許可證的單位拖欠被派遣的農民工工資的,由用工單位依法承擔清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責任。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現拖欠為完成相關工作任務或施工任務提供勞動的農民工工資的,由發包單位依法承擔清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責任:

 

(一)用人單位將工作任務發包給個人或者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的;

 

(二)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個人或者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的;

 

(三)承包單位將其所承包的建設工程分包給個人或者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的;

 

企業允許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或者承攬建設工程,出現拖欠為該經營或施工提供勞動的農民工工資的,由該企業依法承擔清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責任。

 

第十六條 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清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責任;無力清償的,由出資人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依法合并或者分立時,存在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應當在實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償農民工工資;但是,經與農民工協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繼其權利義務的用人單位承擔清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責任。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責令關閉、被撤銷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解散的,應當依法清償拖欠的農民工工資。用人單位決定自行解散的,應當在申請注銷登記前依法清償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未依據前款規定清償農民工工資的用人單位實際控制人、主要出資人,在拖欠農民工工資清償前不得注冊新用人單位或者作為新用人單位的出資人、實際控制人。

 

第四章 工程建設領域特別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申請施工許可證,應當落實滿足施工所需要的資金安排。未落實滿足施工所需要的資金安排的,行業主管部門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政府投資工程項目所需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到位,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與施工總承包單位依法訂立書面工程合同,應當約定工程款的計量周期或者工程進度結算辦法,并可以約定人工費用占工程款的比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

 

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人工費用占工程款比例的,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將工程價款分解為人工費用和其他費用兩部分,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人工費用占工程款的比例應當按照工程建設主管部門的定額標準確定。

 

第二十一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在工程建設項目開工之日起三十日內開設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專項用于支付該工程建設項目農民工工資,并報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工程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書面備案。

 

建設單位撥付工程款時,應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比例或者施工總承包單位提供的人工費用數額,將應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費用按期撥付到施工總承包單位開設的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

 

第二十二條 開戶銀行負責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的日常管理,發現資金未按約定撥付等情況時,應當及時通知施工總承包單位,并報告工程建設項目主管部門。

 

工程竣工且經公示無拖欠工資后,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予以注銷,賬戶內余額歸開戶單位所有。

 

第二十三條 工程建設領域應當實行分包單位農民工工資委托施工總承包單位代發制度。分包單位負責按月考核農民工工作量并編制工資支付表,經農民工本人簽字確認后,與當月工程進度等情況一并交施工總承包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根據分包單位編制的工資支付表,通過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直接將工資劃入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卡或者其本人工資支付銀行卡。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與承包單位或者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因工程數量、質量、造價等產生爭議的,建設單位不得因爭議不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撥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費用部分,施工總承包單位也不得因爭議不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代發工資。

 

第二十五條 承包單位因發包單位未按照合同約定劃撥工程款項導致拖欠工資的,由發包單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項為限先行墊付所拖欠的工資。

 

第二十六條 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轉包,發生拖欠為該工程提供勞動的農民工工資的,由最初轉包的發包單位承擔清償所拖欠工資的連帶責任。承包單位將所承包的建設工程轉包給個人或者不具有合法經營資格單位發生拖欠為該工程提供勞動的農民工工資的,由最初轉包的發包單位承擔清償所拖欠工資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存儲工資保證金,專項用于支付為所承包工程提供勞動的農民工被拖欠的工資。

 

工資保證金實行差異化存儲辦法,對一定時期內未發生工資拖欠的單位實行減免措施,對發生工資拖欠的單位適當提高存儲比例。工資保證金可以用工資支付銀行或保險公司保函替代。

 

工資保證金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工程竣工且經公示無拖欠工資前,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資金和工資保證金不得因支付為本項目提供勞動的農民工工資之外的原因被劃撥、凍結或者查封。

 

第二十九條 工程建設領域實行勞動用工實名制管理。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分包單位應當依法與所招用的農民工訂立勞動合同,并通過全國建筑工人管理服務信息平臺進行用工實名登記及管理。未與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分包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并在全國建筑工人管理服務信息平臺進行用工實名登記的人員,不得進入項目現場施工。

 

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在工程項目部配備勞資專管員,對分包單位勞動用工實施監督管理,掌握施工現場用工、考勤、工資支付等情況,分包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應當建立用工管理臺賬,并保存至工程竣工且工資全部結清后至少三年。

 

第三十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立維權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項:

 

(一)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及所在項目部、分包單位、行業監管部門、勞資專管員等基本信息;

 

(二)勞動用工相關法律法規、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工資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屬地行業監管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投訴舉報電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申請渠道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 工程建設應當依法開展。自然資源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違反土地使用、城鄉規劃、住房建設等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工程建設(以下簡稱違法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本行政區域內出現違法建設的,應當立即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配合上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違法建設項目使用農民工發生拖欠工資的,由施工單位承擔工資清償責任,違法建設單位承擔清償工資的連帶責任。

 

第三十二條 工程建設行業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監管等部門和單位對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項目組織定期巡查,監督工程建設項目工資支付情況,并將農民工實名制管理、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管理、銀行代發工資、維權信息公示等制度實施情況納入施工單位信用評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資支付監控和預警機制,根據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和銀行、水電供應、燃氣供應、物業管理等單位反映的企業生產經營相關指標變化情況,及時預警工資支付隱患并做好防范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欠薪預警系統,實現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水利、交通、市政等行政部門的工程項目審批、資金落實、施工許可、合同備案等信息實時共享。

 

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完善勞動保障監察網格化、網絡化管理,加強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的日常監督。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時,有權查詢相關當事人金融賬戶的開戶、資金變動和擁有房產、車輛等情況,有關當事人、金融機構和登記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清償責任主體支付其所拖欠的農民工工資,相關單位不支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其財物等財產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對用人單位開展守法誠信等級評價。

 

用人單位有嚴重拖欠工資違法行為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其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在省級以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曝光。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將該用人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其他負責人列入拖欠農民工工資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

 

(一)克扣、無故拖欠農民工工資,達到認定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數額的;

 

(二)拖欠農民工工資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對列入拖欠農民工工資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經營管理人員,有關部門應當在政府資金支持、政府采購、招投標、生產許可、資質審核、融資貸款、市場準入、稅收優惠、評優評先、高檔生活消費等方面予以限制,并限制乘坐飛機、動車、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等。

 

實行拖欠農民工工資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農民工與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權查詢用人單位的相關賬戶,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工程建設項目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而施工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鐵路、水利等工程項目向項目主管部門備案的情況,由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路、水利等行業主管部門依法規范本領域建設市場秩序,對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等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財政部門對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按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按期向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撥付資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未落實滿足施工所需要的資金安排或者政府投資項目未依法提供預付款導致工程款拖欠引發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限制其新建項目。建設工程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記入信用記錄。

 

第四十三條 工會依法維護農民工工資報酬權益,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農民工合法權益、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情形都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控告、投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未根據本條例規定支付農民工工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向農民工支付所拖欠的工資和自拖欠之日起按日加付萬分之五的利息。逾期不支付所拖欠的工資及利息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按照拖欠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農民工加付賠償金,并對單位處拖欠金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實物、有價證券等形式代替法定貨幣支付農民工工資的;

 

(二)未編制工資支付臺賬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農民工提供工資支付清單的。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施工總承包單位未開設、使用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的;

 

(二)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履行代發工資義務的;

 

(三)分包單位未按月考核農民工工作量、編制工資支付表并經農民工本人簽字確認的;

 

(四)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在指定的銀行賬戶存儲工資保證金或者未開具銀行或保險公司保函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建設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對分包單位勞動用工實施監督管理的;

 

(二)分包單位未配合施工總承包單位對其勞動用工進行監督管理的;

 

(三)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未實行用工實名制管理的;

 

(四)施工總承包單位未實行施工現場維權信息公示制度的。

 

第四十九條 建設施工單位存在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改正前,不得承包其他施工項目;拒不改正的,由工程建設行業主管部門降低其建筑施工資質等級;拒不改正且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取消其建筑施工資質。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未按約定及時足額向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撥付資金的,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未撥付資金額一倍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關當事人、金融機構不依法配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查詢相關單位金融賬戶等情況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及相關職責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依規處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政府投資工程項目未批先建、建設資金不到位、未及時撥付工程款等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依規追究相關監管部門的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國有工程建設單位拖欠工程款引發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約談單位負責人,并作為其業績考核、薪酬分配、評先評優等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五條 對于建設資金不到位、未依法審批開工建設的工程項目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建立責任倒查制度,依法依規追究行業主管部門、審批部門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書面”,包括紙質的和電子數據的。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關于《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根治農民工欠薪問題的重要批示精神,根據《2019年政府工作報告》關于抓緊制定根治農民工欠薪專門行政法規的要求和《國務院2019年立法工作計劃》,我部會同有關部門在深入調研論證的基礎上,研究起草了《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共7章57條,現將有關重點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于適用范圍和重點規范內容

 

《2019年政府工作報告》明確要求:“要根治農民工欠薪問題,抓緊制定專門行政法規,確保付出辛苦和汗水的農民工按時拿到應有的報酬。”據此,征求意見稿第二條規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適用本條例。保障其他勞動者工資支付,參照本條例執行,但工程建設領域特別保障措施除外。”第三條規定:“農民工提供勞動后有權依法按時足額獲得工資報酬。任何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無故拖欠或者克扣。

 

二、關于明確政府責任

 

做好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工作,提高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思想認識,壓實其監管責任是重要保證。為此,征求意見稿從各級人民政府責任(第五條)、明確相關部門責任(第六條)、建立目標責任制和定期督查制度(第七條)等方面提出了要求。同時,對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規定了相應的法律和紀律責任(第五十三條)。

 

三、關于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清償責任主體

 

企業生產組織方式和用工方式日趨復雜,各種形式和多層級的承包變化多樣,導致發生農民工工資拖欠后農民工和行政執法機關難以確定拖欠工資的清償責任主體。為此,征求意見稿第三章分情形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清償責任主體作出規定:一是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招用農民工,農民工已經付出勞動而未獲得勞動報酬的,由該單位或其出資人承擔清償勞動報酬的責任(第十三條第二款)。二是用工單位使用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勞務派遣許可證的單位派遣的農民工,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勞務派遣許可證的單位拖欠被派遣的農民工工資的,由用工單位依法承擔清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責任(第十四條第二款)。三是用人單位將工作任務、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或者承包單位將所承包的建設工程發包或分包給個人或者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且出現拖欠為完成相關工作任務或施工任務提供勞動的農民工工資的情況,由發包的單位承擔清償農民工工資的責任(第十五條第一款)。四是企業允許個人或者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以本單位名義對外經營或者承攬建設工程且出現拖欠農民工工資情況的,由該企業承擔清償農民工工資的責任(第十五條第二款)。針對近年來經常出現的企業通過合并、分立、解散等方式逃避清償工資責任的現象,征求意見稿也對相應情形下的工資清償責任予以明確(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四、關于建設領域工程款拖欠導致欠薪的預防

 

建設領域的農民工工資來源于工程款中的人工費用部分。建設單位在資金沒有保證的情況下開工建設,甚至要求施工單位墊資施工,不能及時撥付工程款是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案件高發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施工單位以發生工程款糾紛為由拒絕結算農民工工資的情況時有發生的主要原因。為此,征求意見稿作出三項預防性規定:一是重申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有關將滿足施工所需要的資金安排作為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前提條件(第十九條第一款);二是書面工程施工合同中應當約定工程款的計量周期或者工程進度結算辦法,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第二十條),即使發生工程款糾紛,發包單位也不得因該爭議不按時撥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費用部分(第二十四條);三是承包單位因發包單位未按照合同約定劃撥工程款項導致建設工程承包單位拖欠工資的,由發包單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項為限先行墊付所拖欠的工資(第二十五條)。

 

五、關于建設領域用工及工資支付規范

 

地方普遍反映,建設領域勞動用工和工資支付不規范是農民工工資拖欠情況易發多發的重要原因。因此,征求意見稿中對《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治理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意見》(國辦發〔2016〕1號)等文件中有關規范建筑領域用工及工資支付的保障措施加以完善并以立法形式確定下來。一是規定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在工程項目開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該項目建立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建設單位按照約定撥付工程款時,應當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比例或者施工總承包單位提供的人工費用數額,將應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費用按期撥付到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第二十一條)。二是規定工程建設領域應當實行分包單位農民工工資委托施工總承包單位代發制度,分包單位負責按月計算每位農民工當月應得工資額,并交施工總承包單位通過銀行代發工資(第二十三條)。三是規定實行工資保證金制度(第二十七條)、實名制用工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條)及施工現場維權信息公示制度(第三十條)。

 

六、關于加強監督檢查

 

為了加強監督檢查,征求意見稿規定:一是在監督檢查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依法查詢相關當事人金融賬戶的開戶、資金變動和擁有房產、車輛等情況(第三十四條)。二是對未履行工資支付義務的相關責任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其財物等財產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第三十五條)。三是為了落實從源頭上治理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征求意見稿對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的監督檢查責任均作出了明確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

 

七、關于欠薪行為的懲戒

 

為了加大對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懲戒力度,形成“不敢欠”的震懾,征求意見稿從四個方面明確了懲戒措施。一是支付拖欠工資的利息。征求意見稿規定,未根據本條例支付農民工工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所拖欠的工資和利息;逾期不支付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除可責令其向農民工加付賠償金外,可對單位處拖欠金額一至二倍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二萬至五萬元的罰款(第四十五條)。二是行為限制和取消資格。征求意見稿規定,工程建設領域用人單位未執行本條例有關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總承包單位代發工資、存儲工資保證金等規定的,除處以罰款外,在依法改正前不得承包其他施工項目;拒不改正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部門降低其建筑施工資質等級;拒不改正且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取消其建筑施工資質(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三是誠信制度和重大違法行為社會公布制度。征求意見稿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開展守法誠信等級評價;嚴重拖欠工資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其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在省級以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曝光(第三十六條)。四是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征求意見稿規定,用人單位無故拖欠農民工工資,達到認定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數額或者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將該用人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責任人等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實施聯合懲戒,在政府資金支持、政府采購、招投標、生產許可、資質審核、融資貸款、市場準入、稅收優惠、評優評先、高檔生活消費、出行等方面予以限制(第三十七條)。

 

另外,征求意見稿還對工資支付形式和周期(第二章)、違法建設導致欠薪的防治(第三十一條)等作出了規定。


END


來源: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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