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張某于2018年11月10日入職北京某公司擔任銷售總監,月工資標準20000元,正常提供勞動至2019年3月29日。
張某入職后,公司多次通知他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張某均以各種理由推脫。
2019年3月29日,公司向張某發出書面通知,以張某拒絕簽訂勞動合同為由終止了雙方勞動關系。
張某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終止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10000元。
公司則主張,依照法律規定,勞動者拒簽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勞動關系,因此公司的做法是合法行為,也不需要支付終止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
爭議焦點
公司的終止行為是否合法?是否需要支付張某終止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
處理結果
仲裁委最終裁決,公司與張某終止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但應依法支付終止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
案例評析
《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從上述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未履行簽訂勞動合同法定義務的,從用工的第二個月起至滿一年止,要向勞動者支付每月二倍工資的賠償。
本案中,用人單位多次要求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勞動者均以各種理由推脫,用人單位該怎么辦?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書面通知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但是終止勞動關系是否要支付經濟補償則不能一概而論,關鍵要看終止勞動關系的時間。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終止的,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終止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本案中,公司與張某終止勞動關系時,張某已經在單位工作了2個多月,所以公司應當向張某支付終止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因其工作不滿半年,應支付半個月工資作為經濟補償。
法律提示
在勞動關系的管理過程中,用人單位對于勞動者無故拒絕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應當保持警惕。出現勞動者拒絕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后,用人單位應當對雙方的勞動關系及時作出處理,避免增加用工成本。
用人單位最好在勞動者辦理入職手續時及時簽訂勞動合同。如果未能在入職時簽訂,最晚也應該在入職之日起一個月內簽訂。
在此過程中要注意細節,就是用書面通知的方式推進各項程序。簽訂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并留存相關的證據。如果勞動者無故拒絕簽訂,最好在入職之日起一個月內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雙方的勞動關系。
來源: 福建社保服務網
徐州外服集團財務部 王艷婷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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